供應商履約驗收不合格,雙方解除合同后么辦?這個問題一直困擾很多代理機構和采購人,筆者經多方查找,在某地市財政局門戶網站找到了財政部的官方復函,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
一、財政部復函摘要
《(關于采購人是否有權順延確定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等問題的函》(財庫便函〔2019〕154號)指出:對于供應商履約驗收不合格、雙方解除合同的情況,應當按照合同法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執行,原則上不得順延確定中標或成交供應商。需要重新選定供應商的,應當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二、復函關于解除合同處理解讀
對復函中上述規定,有兩種解讀:
第一種觀點認為
只要是因供應商履約驗收不合格,導致雙方合同解除的,不得順延確定中標或成交供應商,只能重新開展采購活動。該觀點屬于法律解釋中常用的字面解釋法。
第二種觀點認為
應當區分采購項目不同情形適用區別對待原則。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
分 析
采用第一種觀點,是從公平角度出發,采用第二種觀點更多的是從采購的效率、采購的經濟性角度出發。
(一)何為“原則上不得順延”
筆者認為,原則上不得順延,有原則就一定有例外。因此該段話的潛臺詞就是特殊情況下可以順延確定中標或成交供應商。哪些屬于特殊情況呢?財政部的復函沒有說,筆者嘗試從以下幾個角度加以分析。
1. 效率性
筆者認為,由于通過競爭方式采購以及供應商履約均已花費一定時間,剩余的時間如果重新采購將嚴重影響采購人實現采購目和采購需求的,應當允許采購人直接順延確定中標或成交供應商。原采購本身已有競爭并采用合法程序,再重新采購既沒有意義也沒有必要。
需要說明的是,重新選擇中標人時可能會遇到到投標文件或響應文件的有效期已過,采購人此時向其發出中標或成交通知書實質上屬于新要約,因此需要供應商作出承諾方可構成合同。
2. 經濟性
采購是有采購成本的,如果只要發生類似情形都需要重新采購,那政府采購提升資金的使用效率就成為一句空話。且重新采購有可能依然是這樣一個采購結果,既影響了采購效率,又造成財政資金的浪費。
在七部委30號令第五十八條關于是否順延第二名時有一個重要的前提條件是:與招標人預期差距較大,或者對招標人明顯不利的,招標人可以重新招標。這段話反過來理解就是當順延后與招標人預期差距不大或者對招標人明顯不利才需要重新招標。同樣的道理,當因供應商履約不良解除合同時,如果順延后的新供應商承攬價格、技術方案等均符合采購人心理預期,或者不存在對采購人明顯不利,從經濟性角度出發,當然順延要更好。
例如:歷年同類采購項目,成交價基本上在300萬元左右,如果順延的供應商報價在300萬元以下,且技術方案、服務能力等均符合采購人心里預期,順延事實上是更經濟的選擇,但如果擬順延的供應商報價在350萬元,考慮到已超市場平均價50萬元以上了,遠遠超出重新采購的成本,從經濟性角度出發,當然應當重新采購。
需要說明的是如果采購標的因市場價格發生重大變化,如大幅度漲價或跌價,漲價,選擇順延供應商不干,跌價,選擇順延對采購人不合適。
(二)何為“需要重新選定”
筆者認為,與需要重新選定相對應的當然就是不需要重新選定。那什么時候不需要重新選定呢?比如供貨已完成,經驗收供貨質量未達到合同要求。盡管不符合合同要求,但有可能可以將就使用,即當采購人降低采購需求標準仍能滿足采購人基本功能求時,可以不需重新選定供應商。
(三)一刀切重新采購的利與弊
一刀切重新采購好處在于,很公平,降低采購人暗箱操作風險;但也顯而易見的看到,如果一刀切的重新采購必然影響采購效率,甚至可能造成資源浪費。同時不得不指出,如果允許順延,那么未中標或未成交供應商就有可能基于利益的沖動,幫助采購人參與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的履約驗收,讓競爭對手相互監督是最好的監督,既可以充分發揮市場主體專業性作用,同時又可以降低監管成本。
總 結
對于已有過競爭的采購項目,是否需要重新采購應當謹慎。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從采購時效性、經濟性等多角度分析是否需要重新采購。
來源:易招標學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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